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張維真
被   告  劉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61元為計算
基準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不
請求,另於102年2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迄今被告尚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中華銀行轉
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轉讓予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05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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