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茹
被 告 徐亦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徐亦明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
筆帳款。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欠款,至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尚餘三萬零九百十七元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詢一件、應繳金額查詢
一件、繳款明細查詢一件、公司章程一件、消費明細查詢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資料查詢一件、帳單內容查詢一
件、應繳金額查詢一件、繳款明細查詢一件、公司章程一件
、消費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九
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