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吳欣怡
被 告 簡淑惠 (原名 簡羿霖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淑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
清償者,除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八年六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七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包含消費款六萬二千一百二
十七元、已到期利息六千一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一萬元)未
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
部分)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一
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收入
證明切結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
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
三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