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號
原   告  簡碧雲
被   告  徐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清安 為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亦未授權、同
意他人開立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壹拾伍萬元整」、「150000」、「10
5年8月31日」、「簡碧雲」等文字及數字,與原告於民國
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書寫「壹拾伍萬元整」
、「150000」、「105年8月31日」、「簡碧雲」以及原告
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上之文字、數字,兩者間運筆之筆勢、勾捺、轉折
、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均難認相似,且起筆、收筆、連筆、
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之書寫習慣亦未相符;又系爭本票上未
見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且「簡碧雲」3字係位於
系爭本票之右下角,而非位於發票人欄等節,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當庭撰寫之文件、上開
資料與系爭本票等(本院卷第14至17)存卷可憑,復經調閱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足徵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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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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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清安│105年8月31日│150,000元│WG0000000│
││簡碧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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