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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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455號
原   告  白龍興
被   告  謝寶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綽號「 阿肥 」(臺語)之訴外人 吳登魁 (已歿)
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而將被告所簽發票
載金額10萬元之本票及借貸金額亦為1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各
1紙交付原告,做為向原告借貸之擔保,並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詎被告經原告迭次催討債務猶未清償,爰以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裁定之送達為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且減縮請求金額為85,000元,進而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有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向綽
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及另名姓名不詳之人借
款10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被告實際上僅借得85,000元,且
包予吳登魁6,000元或9,000元之紅包,又被告之後已還清
所有欠款,然吳登魁並未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返還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亦據同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闡釋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
契約書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支付命令裁定各1紙
(本院卷第2至3頁)為憑,核與證人 徐逸俊 證述情節(本
院卷第48頁反面)相符,且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33
4號清償借款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就有簽立該本票及借款
契約書,及向綽號「阿肥」(臺語)之訴外人吳登魁借款10
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堪信屬實。此外
,原告就被告稱實際上僅借得85,000元等語表示不予爭執,
進而於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
金額為85,000元(本院卷第48頁)。是以,被告既仍積欠原
告上開款項,則原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被告另外有包予吳登魁6,000元或9,000元之紅
包,且已還清本件所有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記事本、電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錄影光碟及手寫資料等(本院卷第42至46
、51頁及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334號卷第41至47頁)為證
。而吳登魁確曾因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數次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餅店催討債務,嗣經被告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初步偵查
而認吳登魁涉有恐嚇及重利等罪嫌,又吳登魁另曾小額高利
借貸予 江秀容 等人等節,業經證人江秀容及 蔡鄭淑美 證述綦
詳(本院105年度屏小字第334號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
院當庭播放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因而製有錄音譯
文及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及本院10
5年度屏小字第334號卷第49至57頁)為憑,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調查報告
及調查筆錄等(本院卷第19至35頁)附卷可稽,復經調閱上
開民事事件及該偵查卷宗查明俱屬實。然上開記事本及錄音
、錄影光碟所載內容等證據,均係被告與吳登魁間其他消費
借貸糾紛之紀錄,與本件借款無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37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亦即,由上開證據觀之,
吳登魁或有重利借貸予被告,並預扣利息、收取紅包之行為
,然就「本件借貸」而言,被告就其已還清債務及交付吳登
魁部分金額之紅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在尚乏佐證之前提下,甚難將被告與吳登魁間之其
他消費借貸關係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屬
實。準此,被告所為前開置辯,難令本院採憑,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所述既與卷存證據相符,且被告就其前揭所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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