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李仁傑
被 告 葉重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漏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
名,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許勝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址「同
上」,應更正為「住同上」;訴訟費用計算式欄所載「合計3,31
0元」,應更正為「合計2,3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