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春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內容關於「陳欣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
,應更正為「林陳春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內容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