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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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佩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玉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住所或居所。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
  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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