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佩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玉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住所或居所。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
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