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DINHLU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庭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DINHLUU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零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故整體即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56號被告TRANDINHLUU(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8【西元1989】年5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DINHLUU(中文名:陳庭劉,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THAIOK酒店樓梯,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0.5468公克、0.530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30分許,TRANDINHLUU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新北市○○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旁扶手置物處,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DINHLUU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0.5468公克、0.53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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