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76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子女 翁智勇翁智偉翁瑾蓉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自子女出生後結交劣友,置子女生活於不顧,四處聚賭,於84年9月間因負鉅額賭債無力償還,深恐債主上門討債,遂不辭而行,未告知其行蹤,亦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雖於86年3月8日向管轄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被告至今仍音訊全無,又原告曾向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1027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被告於兩造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因逃避債務而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已長達26年之久,造成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9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經本院於90
年1月11日以89年度婚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翁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84年離家,我6、7歲後就沒看過被告,之後被告都沒有回家,也沒有與家裡連繫,沒找過原告及家人,原告雖曾試圖報案找被告,但沒有消息等語,復有本院89年度婚字第1027號判決、86年3月8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07年3月16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4年9月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且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仍未履行,已如前述,本件查無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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