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瀅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瀅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9元」,更正為「164元」;第7行「消費金額為85元」,補充為「消費金額為85元(卡片餘額79元)」;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所侵占之卡片共消費新臺幣8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告潘瀅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瀅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拾獲 黃常軒 遺失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餘款新臺幣【下同】99元)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ICASH據為己有,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持該ICASH卡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購物結帳消費1筆,消費金額為85元。嗣黃常軒發現上開ICASH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瀅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常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統一超商縣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icash2.0管理與餘額查詢畫面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持卡消費8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ICASH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ICASH卡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詐欺罪嫌部分。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侵占ICASH卡後,以卡片內既有儲值點數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核屬就侵占ICASH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均難認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前揭說明,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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