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道附近田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香菸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自首,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五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係屬二犯,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裁定書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二○八○○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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