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24、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2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及同月26日,為警及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方、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4,680ng/ml、3,010ng/ml,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方、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此2次採集尿液時間僅間隔3日,且由嗎啡濃度分別為4,680ng/ml、3,010ng/ml之情觀之,體內嗎啡濃度亦呈現代謝耗損之狀態,並未有增加之情形,則此2次尿液檢驗結果非無可能係同1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所致,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此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係被告於10
2年3月2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所導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遭先後2次採集尿液送驗,即遽論被告有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而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毒品來源為「黑仔」、「 黃安賞 」、「 施鳳英 」,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追查,然依偵查報告1份所載,檢、警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院尚難據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海洛因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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