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被告 許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1年度智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張批」、「毒藥」、「靠勢」、「苦海」、「感覺若地震」、「愛甲無怨恨」、「恨你愛我愛一半」、「心凝心也冷」等8首歌曲係原告所有,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上開8首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放置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碼頭亮的店」公然播放營利,侵害原告之重製權,且被告此行為,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非法重製上開8首歌曲之事實,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以陸續灌歌之方式,將上開8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1臺內,再於100年10月底某日向 黃文亮 、 張馨宜 承租其等所經營「碼頭亮的店」之部分空間後,將灌錄有上開8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臺、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公開擺設在「碼頭亮的店」內,俾以供至「碼頭亮的店」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嗣於10
0年12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警方經黃文亮之同意後,在「碼頭亮的店」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電腦伴唱機、點歌本及遙控器之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及該案卷證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其關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
認定,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通常情況將音樂著作
重製權授權予電腦伴唱機業者之對價為每首歌曲5萬元,並審酌被告侵害時間、歌曲數量等情,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云云,並提出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1份為證。惟依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1份所載,原告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即101年1月1日始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簽訂嘉聯MIDI總代理合約書,且此合約書為原告與振陽公司商談、協議之結果,尚不足為原告於100年4月至12月所受損害或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利益之依據,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僅取得1次金錢,金額為5,000至6,000元等語,被告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所得之金額,亦未臻明確,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本件即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其求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據本案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只將1臺電腦伴唱機擺設在「碼頭亮的店」供客人以每首歌曲10元之消費方式點選點唱,規模不大,再酌以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固共計有8首,然其於100年
4月間某日重製於電腦伴唱機1臺後,遲至100年10月底某日始將該電腦伴唱機擺設在「碼頭亮的店」供點選點唱,後於100年12月9日即為警方查獲,被告實際獲利期間僅有約
1個月餘之時間, 復佐 以原告與振陽公司所約定每月每首99至100年度所發行之歌曲金額為2,500元(即:3萬元÷12個月=2,500元)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額以3,000元為適當,從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2萬4,000元(即:3,000元×8首歌曲=2萬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屬可採,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故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