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金中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環市○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環市○路○段,適 林禹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吳金中因閃避不及,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致林禹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扭傷、左膝擦挫傷(約2×2公分)、左足背擦挫傷(約2×2公分)等傷害。吳金中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業已肇事致林禹彤受傷,且林禹彤堅持欲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不願離開事發地點先行就醫,其竟僅因顧慮員警到場處理後可能發覺其通緝犯之身分而遭緝獲, 於強 拉林禹彤送醫經路人 陳言緯 阻止而未果後,即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中山路5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禹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係因另案通緝,擔心被緝獲而未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然肇事後伊有下車欲將告訴人扶入前揭自小客車內並載往醫院,經告訴人拒絕後,伊本欲將前揭車輛駛往馬路右邊停靠,看告訴人嗣後被送往哪家醫院,再去醫院跟告訴人商談賠償問題,惟尚未停妥時,因有人踹伊車門,伊只好直接將車開走,後來又因有人自後追趕,伊亦無法停車,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第9頁、第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
1份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59頁、上開偵字第3478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欲逕行左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會103年8月13日基宜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因擔心遭警方緝獲,於告訴人明確拒絕由被告先行送醫救治後,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中山路5段往宜蘭市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言緯、 羅世承 、 游文豪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4頁、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10頁、上開偵字第2234號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上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上開偵字第3478號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2.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電子檔案之結果,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拖行告訴人至前揭自小客車右後方之行為,然告訴人尚未進入該車前,證人陳言緯即上前制止被告,被告與證人陳言緯短暫交談後,旋即上車,筆直沿中山路5段之中間車道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其間未見任何欲暫停路邊之跡象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業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於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處置之情形下,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且據上開勘驗結果,前揭自小客車起步之際,證人陳言緯係雙腳站立於該車副駕駛座旁,僅以手掌拍打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見其有以腳踢車身之舉,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車輛欲離去時,有一位先生上前拍打該車制止等語(見上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並未提及有人上前踢車門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其因遭路人踹踢車門只好直接將車開走云云,殊難採信。另證人游文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現場,看見被告駛離後,即沿途尾隨,後因覺得被告車速過快,怕繼續尾隨下去會發生意外,即於龍潭附近放棄尾隨等語(見上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0頁),可知被告辯稱其駛離現場後遭他車尾隨乙情,應非虛妄,然綜合觀察當時客觀情形,被告理應知悉之所以遭他車尾隨,係因其肇事逃逸所致,而肇事者依法本有義務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現場之處置,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並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此乃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被告既知證人游文豪係基於上開正當目的尾隨其車,若其果無肇事逃逸之意,自可隨時停車或折返肇事現場,以處理後續事宜,其竟捨此不為,反加速逃逸無蹤,所辯已非合理;復參以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因遭通緝,方無法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足認被告未停車之原因,並非係遭人一路尾隨,而係擔心遭員警緝獲所致。至被告肇事時雖經通緝在案,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死傷,豈能因被告係通緝之身分,即豁免上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竟仍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1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月27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1月28日,預計縮刑期滿日100年10月28日),並與前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
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於受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顯不足取,且犯後就肇事逃逸部分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可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