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2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翌日(6日)
2時21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轉讓、持有、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6月、7月,並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