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蘇金勝 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秋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蘇金勝聲履行同居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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