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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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與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09.18│106.08.15│││││││├────────┼──────────┼──────────┼──────────┤│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4號│字第2875號││├───┬────┼──────────┼──────────┼──────────┤││││││││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56號│107年度簡字第9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3.20│107.07.31││├───┼────┼──────────┼──────────┼──────────┤││││││││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56號│107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判決│107.04.12│107.09.08││││確定日期││││├───┴────┼──────────┼──────────┼──────────┤│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056號│第6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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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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