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聲請人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鍾淑珍 相對人 廖高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無法辨識確切之數字,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號│││(民國)││├─┼───────┼──────┼───────┼────┤│1│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0│├─┼───────┼──────┼───────┼────┤│2│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2│├─┼───────┼──────┼───────┼────┤│3│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3│├─┼───────┼──────┼───────┼────┤│4│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5│├─┼───────┼──────┼───────┼────┤│5│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6│├─┼───────┼──────┼───────┼────┤│6│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7│├─┼───────┼──────┼───────┼────┤│7│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8│├─┼───────┼──────┼───────┼────┤│8│91年12月6日│50,000元│92年1月1日│299519│└─┴───────┴──────┴───────┴────┘┌────────────────────┐│附表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1│無法辨識│50,000元│29951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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