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55號原告 林雍晉 被告 陳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6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41,565元本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3時10分許,駕駛OOO-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公路5.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夜間極度嚴重超速又任意變換車道,不慎自後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之000-OO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另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則嚴重毀損。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60元;⑵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修理費高達59餘萬元,原告無力負擔該修理費,經閒置年餘後車況如同廢鐵,該車所有人經原告允諾賠償後,已將該車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該車報廢,該車之中古車價尚有57萬元;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車輛毀損,60天無法駕車營業,按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計算,60天營業損失共106,620元;⑷原告為維持生計另行租車營業,每日租金700元,共承租365天,損失租金255,500元;⑸因本件車禍支出事故車輛拖吊費3,500元、計程車計費表拆裝費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3,685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元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抗辯:承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但原告變換車道沒有先打方向燈,亦應負30%的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醫藥費760元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營業小客車損害570,000元、營業損失106,620元、另行租車營業之租金損失255,500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500元、計程車計費表拆裝費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3,685元等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24日23時10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路往○○方向行駛,行經該快速公路5.8公里處時,遭被告違規駕車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37、5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760元、營業小客車損害570,000元、營業損失106,620元、另行租車營業之租金損失255,500元、事故車輛拖吊費3,500元、計程車計費表拆裝費1,500元、就醫交通費用3,685元等,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費明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權威車訊367期中古車行情表、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營業小客出租賃契約書、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委託單等為證(本院卷53至109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意見,就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1,565元(計算式:760元+570,000元+106,620元+255,500元+3,500元+1,500元+3,685元+100,000元=1,041,565元),自屬有據。
(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陳忠和 駕駛租賃小客貨車,夜間極度嚴重超速行駛於快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林雍晉駕駛計程車,無肇事因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反規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41至49頁)。依據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起於被告多項違規行為,原告雖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但無肇事因素,堪認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30%的過失責任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4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