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閎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107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5182號│字第331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上字│108年度交上易字││實││第360號│第917號││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上字│108年度交上易字││判││第360號│第9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30日│108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第12613號(已執畢)│字第15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