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 王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 廖新 為與自立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緊急公務、非因過失不知通知之送達、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於本件 廖新為 與自立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原法院原訂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同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同年9月4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並通知抗告人到場應訊作證,經抗告人分別於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73、329頁),惟抗告人均未到場,有上開期日民事報到單可查(見原審卷第247、285、331頁),亦未於開庭前陳報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受原告廖新為恐嚇,致不敢到場作證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然上開事由未據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供法院斟酌,抗告人如認到場作證有人身安全之慮,應另與法院接洽為適當之處置,尚不得自行免除其作證之義務,乃抗告人逕未依規定到場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況抗告人經原法院裁罰後,即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見原審卷第357頁),亦難認有何不能到場之情事。從而,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依首揭規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