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7
2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雖誤用「異議」名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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