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俊榮 (原名 黃志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09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⑴、102,05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⑵、164,237元,及其中156,222元部分,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5%計算之利息;⑶251,650元,及其中239,942元部分,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促字第209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在案,惟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僅准許以年息1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則予駁回。惟查,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其規範對象僅包含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如為資產管理公司,應不受前開條文限制,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金融機構若違反系爭法條規定時,除銀行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系爭法條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更況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故並無該法條之適用。
㈡、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與月1日起均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而本件系爭債權移轉於系爭法條修法前,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法條規定。
㈢、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系爭法條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本件系爭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系爭法條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聲請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件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系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又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實有失公平、公正及客觀原則。
㈤、綜上,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系爭法條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等語。
二、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訂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前開修法欲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其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應有系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法條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意;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系爭法條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前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15%部分,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或亦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滋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系爭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就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前者法益重要性大後者,始為該項修正。是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始符合其立法目的。另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是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法條,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且如於受債務人受通知後因法令變更而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亦應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始符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查相對人分別於87年3月20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慶豐銀行102,057元及其利息,嗣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於91年3月2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渣打銀行164,237元及其利息,相對人又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95年7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積欠渣打銀行251,650元及其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間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再以郵件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美國運通循環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明細查詢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3份、公告報紙3紙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法條規定之拘束。是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法條關於最高年息之限制,是原裁定依系爭法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准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重新核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