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順於民國103年3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名古屋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被害人 王小燕 發生口角,李榮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被害人之左肩,被害人因而側身往右跌倒,並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何寶贊 在偵查中之證言、證人 曾明珠 於警詢時之證言,且有基隆 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王小燕於103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名古屋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且王小燕在上開店內有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事,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名古屋卡拉OK店內喝酒,後來因為喝累了,就趴著休息,王小燕喝醉來吵我,我就起來,看到桌下有一個酒瓶作勢要打她,但我沒有打她。那時有一個女性服務生(真實姓名不詳外號「 小玲 」)抓住我,後來我有看到王小燕跌倒坐在地上,我與王小燕跌倒的位置相距5公尺,我不可能推她,我不知道她如何跌倒,我並沒有出手推王小燕,王小燕所受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王小燕與被告於103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號4樓名古屋卡拉OK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害人於上址店內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小燕於警詢(見偵卷第5頁反面)、偵訊(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指證在卷,且有王小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9頁)及王小燕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㈡有關王小燕受傷之原因,證人王小燕雖迭於警詢(見偵卷第
5頁反面)及偵訊(見偵卷第22頁反面)時指稱是被告出手推其左肩,致其側身往右倒等情,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何寶贊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看到王小燕走過去被告那桌,王小燕就遭被告推倒在地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反面)大致相符,惟查:
⒈證人王小燕於本院103年11月7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103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名古屋卡拉OK店內,與被告發生口角時,本來是我走向被告所在的桌子,後來被告站起來和我吵,結果一面吵,被告就一面往前走,我則一面往後退,後來被告就在我畫的現場圖所示的櫃台前,出手推我,我就往右跌倒在地,然後就爬不起來,我跟被告邊走邊吵時,何寶贊及曾明珠就有出來勸架,要我們不要再吵,結果我們還是一直在吵,被告在櫃台前把我推倒之前,何寶贊及曾明珠都在旁邊勸架,直到被告把我推倒後,他們才撤開。何寶贊勸架的地點是在靠近櫃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第32頁正面-33頁正面、第38頁反面),並有證人王小燕手繪現場圖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⒉證人何寶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3年11月7日審理時證稱:
⑴103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因王小燕生日,所以我
與王小燕一起到名古屋卡拉OK店喝酒慶祝,喝到一半時,王小燕就離桌去找被告,我坐在原來的桌子,沒有跟王小燕一起,後來王小燕和被告在講話,他們講什麼,我聽不到,但我有看見被告以雙手推王小燕,然後王小燕就往右邊倒,王小燕是倒在我們坐的桌子旁邊,王小燕跟被告吵架時,我並沒有上去勸架,我是直到被告把王小燕推倒在地後,才和曾明珠上前去扶王小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37頁正面)。
⑵我是坐在我的位置上,面向櫃台那邊,所以看到被告
在櫃台旁邊推王小燕,這時曾明珠是和被告在一起喝酒,後又改稱被告在櫃台旁邊推王小燕時,曾明珠也剛好在櫃台旁邊,當時曾明珠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且被告自其所坐的位置移動到櫃台的這個過程,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
②104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看到的
是被告在其所坐的椅子旁邊推倒王小燕,但我真的不知道王小燕被推後是否倒在椅子旁,當天我第一次看到曾明珠時,是曾明珠前來查看王小燕倒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
⒊證人曾明珠於本院104年3月4日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本件案發當天,被告與王小燕坐在相鄰的2桌,王小燕
要和被告打招呼,但被告覺得自己喝就好了,後來我就去別桌忙了,之後我聽到很吵的聲音,走過去看的時候,就發現王小燕倒在櫃台、酒櫃及高腳椅的地方,何寶贊正在扶著王小燕,但王小燕還沒有全部站起來,我就上前站在被告跟王小燕中間,要幫忙扶王小燕起來,但扶不起來,我並沒有看見王小燕倒地的過程,所以不知道王小燕倒地的原因,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推王小燕的舉止,在王小燕倒地之前,我也未曾勸架,且案發當天在王小燕離去之前,我只看到王小燕跌倒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184頁反面、第188頁)。
②王小燕在我店內工作了幾個月,我看過她喝醉酒腿軟倒
地的情形,案發當天,王小燕到店裡時,就已經與我之前所見她喝醉腿軟的情形一樣了,所以我才不讓她喝酒,但她還是要喝,所以當天她跌倒後爬不起來,也是因為她喝醉了腳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6頁正面)。
③案發當天何寶贊是和王小燕坐同一桌(見本院卷第64頁
下方照片,曾明珠指出之位置),被告就坐在隔壁桌(見本院卷第65頁照片,曾明珠指出之位置),二桌併排,相隔約58公分(曾明珠以雙手比出相距之大概距離後,由本院當庭丈量之結果),以何寶贊所在位置,可以聽到被告與王小燕的爭吵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
④我去扶王小燕時,被告是坐在自己的椅子上(曾明珠在
本院卷第65頁所指出的椅子),店內員工 楊小玲 坐在被告旁邊,王小燕則是在櫃台前面的地上(曾明珠在本院卷第64頁所指出的位置),王小燕跌倒的地方距被告所在位置相距超過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192頁反面)。
⒋比對上開證人王小燕、何寶贊及曾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存有如下矛盾及不符合常情之處:
①王小燕證稱在被告出手推她之前,何寶贊及曾明珠一直
在旁邊勸架,直到被告出手推她時,何寶贊及曾明珠才撤開,但何寶贊及曾明珠均證稱並無王小燕所指在旁勸架之情形,曾明珠更明確指證不知王小燕倒地之原因,且未曾看見被告有出手推王小燕之情形,據此而論,被告果有出手推王小燕,且斯時何寶贊及曾明珠均在其身旁勸架,則何寶贊及曾明珠何以為上開之證言,此甚有可疑,從而,王小燕上開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出手推其之情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有瑕疵。
②何寶贊雖證稱其目睹被告出手推王小燕,然細稽其就所
見被告推王小燕的地點,先證述是在櫃台旁邊,後證述是在被告所坐的椅子旁邊,而此二者是不同之地點,相距約5公尺,已據曾明珠證述如前;且何寶贊證述見被告推王小燕時,曾明珠所在位置乙點,先證稱曾明珠是正和被告在喝酒,後又改證稱曾明珠剛好是在櫃台旁邊,此與曾明珠證稱並無此情形者不相符,再參酌何寶贊竟證稱不知王小燕遭推後是否倒在被告所坐的椅子旁邊,又依據曾明珠所證被告與王小燕吵架時,何寶贊所在位置應能聽到被告與王小燕吵架之內容,而何寶贊卻證述聽不到內容等情,此實有悖常情。綜上各點,何寶贊倘果有目睹被告出手推王小燕,就被告出手推王小燕的地點、被告出手推王小燕時曾明珠是否在場及王小燕倒地之地點等情節,理應知之甚祥,且不應存有如上先後指證不符及悖於常情之情形,是何寶贊是否有目睹被告出手推王小燕,即實值懷疑,而無從遽信。
⒌依曾明珠上開證述有關王小燕於酒後有腿軟之情形,而案
發當天,王小燕到店裡時,與曾明珠之前所見王小燕喝醉腿軟的情形一樣乙節,佐以飲酒者酒後常因腳步不穩倒地之常情,認本件實存有證人王小燕於酒後腿軟自行倒地之可能。
㈢末以,本件被害人王小燕雖請求本院傳喚於其報警處理後,
隨同其至被告住處查明案情之員警到庭證明被告本件之傷害犯行,衡酌該名員警於案發當時未在場,並未親自見聞案發當時情形,核不具有證人之資格,且該名員警所處理者至多僅係聽聞被告就本件案發經過之供述,而查被告係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因認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於本案事實之發生亦無所助益,王小燕此部分之請求,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故本院並未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證據及推理,檢察官雖提出證人王小燕、何寶贊、曾明珠之證言,及王小燕之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據,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王小燕之指證存有與何寶贊及曾明珠所證不相符之瑕疵;何寶贊之證言則亦存有與曾明珠所證不相符及悖於常情及常理之處,而無從資為王小燕指證之補強證據;曾明珠之證言則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則僅能證明王小燕之有受傷之事實,並無從以之證明王小燕受傷之原因;且本件尚存有案發當日王小燕酒後腿軟自行倒地之可能,因之,本院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能在無補強證據之下,單憑有瑕疵之王小燕之單一指證,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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