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護身符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護身符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其前因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21日。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㈤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至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及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㈥至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用以包覆上開吸食器之護身符袋1個供警扣案,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10
3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七)扣案物照片5張。
(八)查獲現場照片4張。
(九)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護身符袋1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口,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斯時並未查扣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護身符袋1個,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徐觀海 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103年10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10頁),因認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2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上開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為警於103年10月30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68頁),因該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故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於同日扣案之護身符袋1個,係用於包覆上開吸食器,便於被告攜帶該吸食器,進而為本案103年10月3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上開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7頁、第8頁、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一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為警於103年11月5日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案103年11月5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卷第8頁、第64頁),足認上開吸食器係供被告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