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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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帆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帆為成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許○○(真實姓名詳卷)將其臉書封鎖且與許○○存有糾紛,又其適巧從許○○變賣予其之手機內得悉許○○之子王○翔(00年生,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王○群(00年生,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03年8月2日14時許、17時15分許、103年8月3日4時17分許、4時55分許、6時51分許、9時9分許、9時36分許、12時17分許、13時21分許、14時10分許、15時35分許、16時32分許、17時15分許、18時51分許、19時19分許、19時34分許、103年8月4日3時5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無故輸入王○翔之臉書帳號及密碼,以登入王○翔之臉書帳戶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發送簡訊予許○○。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6日13時45分許、14時2分許、14時22分許、14時32分許、103年8月7日1時5分許、1時8分許、2時4分許、6時57分許、18時46分許、
103年8月8日5時28分許、5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無故輸入王○群之臉書帳號及密碼,以登入王○群之臉書帳戶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發送簡訊予許○○,且於103年8月6日14時2分許、103年8月7日1時5分許、103年8月8日5時28分許登入時,變更王○群之臉書帳戶密碼,致生損害於王○群。
嗣王○翔、王○群發現臉書帳戶遭盜用後,告知其等父親王○○(真實姓名詳卷),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登入IP位置及使用人基本資料,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翔、王○群之父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逸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翔、王○群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偵查卷第8至18頁)。
㈣被害人王○翔、王○群之臉書登入IP位置查詢(偵查卷第19至48頁)。
㈤IP使用人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50至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王○翔、王○群則分別為94年、0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被害人王○翔、王○群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5、70、7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被害人王○群
部分,雖未援引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竄改前揭帳戶密碼加以盜用」之事實,是就被告所犯法條,應予補充。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害人王○翔部分,雖亦記載「竄改前揭帳戶密碼加以盜用」,然依卷附被害人王○翔之臉書登入IP位置查詢(偵查卷第28至48頁),被告並未變更被害人王○翔之臉書帳戶密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疏未注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本院卷第15頁正面),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多次無故輸入被害人王○翔或被害人
王○群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多次無故變更被害人王○群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密接為之,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害人王○翔部分,僅敘及被
告至103年8月3日19時35分許之犯行,而未注意被告於103年8月4日3時55分許仍有無故輸入被害人王○翔之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被害人王○翔之臉書帳戶;就被害人王○群部分,僅敘及被告至103年8月8日5時28分許之犯行,而未注意被告於103年8月8日5時50分許仍有無故輸入被害人王○群之臉書帳號密碼而登入被害人王○群之臉書帳戶;惟被告103年8月4日3時55分許、103年8月8日5時50分許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各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8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
㈧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王○翔、王○群之母將其臉書封鎖
,且因與被害人王○翔、王○群之母存有糾紛,竟多次擅自登入被害人王○翔、王○群之臉書帳戶,以發送簡訊予被害人王○翔、王○群之母,甚且變更被害人王○群之臉書帳戶密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