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東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東洲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103年度偵字第7053號、│10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520號│第7520號│├───┬────┼───────────┼───────────┼───────────┤││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912號│103年度易字第346號│103年度易字第3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9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19日│├───┴────┼───────────┴───────────┴───────────┤│備註│㈠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5日│103年5月25日│103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053號、│103年度偵字第13451號│103年度偵字第3770號│││第752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4日│104年1月2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