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益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5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就、、3案、、2案所處之刑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案、、、3案、、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益修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4年1月6日16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修於104年2月16日偵詢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等各
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至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104年2月16日偵詢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卷第29至30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手段平和,暨其素行、成癮程度等一切情狀,成癮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