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圖示所標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國有財產署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丙○○未經國有財產署之核准或同意,自102年11月某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翻修房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及鋪設水泥地面,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達約132平方公尺,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2年12月4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人員至現場巡視並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為山坡地,其未經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擅自於上述時間鋪設水泥路面及翻修房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承辦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03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65頁、第84頁)情節相符,並有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19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共24張(同卷第7至12頁)、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同卷第64至7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34張(同卷第32至33頁、第37至53頁)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乙節,則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同卷第13、86頁);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同卷第94頁)。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131.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
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同卷第54至55頁)。此外,被告雖於103年3月13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無主體建物改良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業經國有財產署基隆辦事處註銷上開申租案,且應即停止使用行為,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有該處103年10月1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同卷第88頁正反面)。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被告鋪設水泥地面及翻修房舍之地點,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周圍土地係有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再由地表植被狀況研判,該區域目前尚屬穩定,惟因地表逕設置不透水之混凝土鋪面而造成地表水增加,且該區排水多以漫地流方式流竄,長期或豪大雨後可能造成局部邊坡沖刷,有水土流失之虞,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同卷第95頁)。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翻修房舍,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有上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鋪設水泥地面及翻修房舍,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其所為鋪設水泥地面及翻修房舍,犯罪情節非屬至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並衡酌業已諭知沒收如附表之工作物(如後述),是不再就被告為任何緩刑條件之附加。
(五)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之圖示(103年6月6日複丈測量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翻修房舍及鋪設水泥地面(占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物,且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是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翻修房舍及鋪設水泥地面所使用之機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詳參附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號)┌──┬────┬──────┬───────────┐│編號│使用地號│使用面積│備註││││(平方公尺)││├──┼────┼──────┼───────────┤│A│731│69.3│新西街57巷46-9號│├──┼────┼──────┼───────────┤│B│731│62.4│新西街57巷46-1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