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檢驗後淨重為伍點參參參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
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檢驗後淨重為5.333公克)暨其包裝袋7只,均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
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16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晶體
7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檢驗後淨重為5.333公克),有該醫院民國99年8月17日檢驗報告7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