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張彩霞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終結起訴,於100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30日雄檢泰讚99偵33377字第21797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告訴人 蕭定貴 業於99年12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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