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立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立德於民國99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因告訴人即其父 甘肇萬 向其請求返還美金7萬餘元,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拉扯年近九旬之告訴人之虎口並將其拖出上開住處外,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第280條、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甘立德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甘肇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