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洪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洪秀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巨蛋漢神百貨」應更正為「漢神巨蛋百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洪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僅新臺幣155元,且上開物品業據被害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松青超市)委任之代理人 林于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年事已高,且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坦認犯行,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