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 陳鈵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與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務人生活與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387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127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39582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無准予保全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