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人 王惠民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9369號、105年度歸緝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徵諸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惠民(以下稱受刑人)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其於5年內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其於本案被查獲時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4毫克,顯見其不知悔改,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歸緝丑字第6號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9369號、105年度歸緝字第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受刑人先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99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已於100年9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核受刑人前所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均獲繳納「罰金」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詎其猶未心生警惕,又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已然無法收警惕、矯正之效果,且受刑人本案所犯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其經抽血檢測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4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重大,更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103年6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1頁及第13頁),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立法者禁止酒駕以免肇事之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上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雖以其母親年事已高,中風後行動不便,又因高血壓、糖尿病影響,視力日漸退化,平日生活起居均為身為長子之受刑人照料,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其母親一人獨居,終日掛念受刑人而傷心難過,健康每況愈下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受刑人之母王 楊雪紅 ,並未與受刑人同住,而受刑人在家庭中排行「長男」,並與妹妹 王美惠 同住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共計5張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105年1月5日到案發監執行時供承:伊母親74歲中風,伊暫時請伊妹妹將伊母親帶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同住,不須社會局協助等語(參見105年度歸緝字第6號執行卷第2頁),堪認其親屬中仍有妹妹可善盡照顧母親之責,受刑人入監執行應不致影響其母之供養及照護。何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則受刑人以上開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自非可採。準此,則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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