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婕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婕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婕妤固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於驗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8月1日,而非在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云云。經查:
(一)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二)被告於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先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520ng/mL、0000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此有該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5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附卷可查(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李婕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婕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婕妤固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6年8月1日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1日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35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
4日,被告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106年8月2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