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招攬 鍾德里陳世燈施順興林志彥 等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且被告於賭客賭博時,皆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3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7頁),核與證人鍾德里、陳世燈、施順興及林志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乙節,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論罪法條雖未提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罪名,但事實欄業已論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自102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1,950元,係分別屬在場賭客鍾德里(250元)、陳世燈(300元)、施順興(100元)、林志彥(1,300元)所有, 業據渠 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6頁),非屬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又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物,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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