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徒手竊取 李育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鑰匙1支,再於103年2月17日21時許,於上開地點,持該鑰匙發動前述機車而竊取得手。嗣邱冠憲於103年2月23日5時2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已發還李育萬),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竊取前述機車鑰匙之行為,其用意係在竊取前述機車,是被告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機車鑰匙,再持該鑰匙竊取機車,係基於一個單一犯意所形成之行為,自應成立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李育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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