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宣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廷宣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細故與 陳雅萍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雅萍,致陳雅萍受有右手挫傷、右肘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陳雅萍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廷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拉扯行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應受之保障,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