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文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全家超商柳橋店」內,趁店員 宋玉芬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商「愛心捐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吳秀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宋子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玲、證人宋玉芬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現金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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