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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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蒙艷怡 被告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六行中關於「原告同父異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同父異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原告主張該判決第3頁第16行所載「原告於同年月13日返臺」應更正為「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返臺」云云,然原告於該案開庭時均主張其係於2009年11月來台(見本院卷第73、100頁),證人 楊嘉麗 並證稱: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回來臺灣等語,是該判決此部分所載並無錯誤,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