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學鴻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學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分別㈠於民國...」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分別基於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於㈠民國...」,第7至
8行關於「自屏東縣東港漁港出港」之記載補充為「由屏東縣東港漁港東港安檢所出港」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再被告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嘉順財36號」漁船之船長,綜理船上事務,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船舶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