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