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拾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時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有關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之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可歸納㈠認定上訴人「違規」種植蔬菜等農作物㈡未依約在林地上完成造林㈢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根據為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然上揭終止理由,明顯或與事實不符,或不可恃:
⒈有關「違規」種植疏菜部分:
①查兩造合約共僅15條,分別約定租地所在、面積、租
地期間、造林期限、利益分收、政府賠償分配方式、引火整地應注意事項、相思樹收獲之分配、應於期屆前3個月申請續租、管理不週對政府之賠償責任(及不可擅自砍伐林木),未定事項依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契約之解釋有林務局為之等。遍觀通篇契約內容,均未有任何約定造林區不能種植蔬菜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謂「違規」並非指契約之約定,殆無疑義。
②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固規定:「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得終止租約。唯揆諸上揭「濫墾、盜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贓物」並沒有「違規」之特別規定,而種植農作物者,則另有「違規」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同。易言之,種植農作物,並非指當然違規,而是必須在另有其他規定而「違規」之情形下,方能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認種植農作物為當然違規,得依上揭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是沒有細究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內容,想當然耳所致,其實該規定只是終止租約之事由,並非不能種農作物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為理由終止租約明顯無據。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自應就所謂違反何項規定,規定內容為何(例如不能種植某種農作物,抑全部不能種植),負舉證之責。
③兩造租約第12除約定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外,尚約定依「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唯迄今被上訴人均未舉出有關「林務局有關法令」究係何指?其上有無種植蔬菜得終止租約之規定。
⒉未依約在林地上完成造林部分:
①查兩造租約,名稱固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唯其上並沒有任何造林之約定,只是約定「造林樹種:蘋果867株」至於其他樹種、種植之面積等均付之闕如。是所謂「未依約在林地上完成造林」,其約定何在,無從自契約中窺之。原審判決於第13頁、⒊部分載稱:「惟按:系爭契約系以造林為目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實際上只約定種植蘋果樹,並沒有約定其他造林之目的,一併敘明。
②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11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申
請續組將於87年12月4日前往勘查;87年12月8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造林面積未達百分之70以上,應予排除違規作物及補植造林木達成活率百分之70以上標準再議;87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造林木不足部分已補植,申請續租,對於不租地造林樹香冠柏7千株、銀羽黑松1千5百株等,仍請補植規定樹種達規定存活率再議;88年1月21日發函表示,上訴人申請補植紅檜整苗木,由萬榮站苗圃撥供;88年1月25日發函表示,因值雪季,對於造林存活率,將於3個月後派員複查;88年10月25日發函表示,認仍有高冷蔬菜,請予排除再議;88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尚有紅檜苗木可供應,請儘速提出申請;89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因碧利斯颱風流失大量苗木,請依實際需要向本站提出苗木申請;90年8月28日發函表示,民國90年12月底前,行列混植完成造林每公頃6百株以上或達規定株數3分之1以上...,民國94年1月起,經檢查符合奬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者,核發每公頃新台幣22萬元造林奬勵金;93年3月29日依據上訴人之申請,發函表示,請新城工作站派員勘查雲夏樹苗遭雪害情形。是依上揭函文,上訴人於所謂被上訴人終止約後,持續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也持續回應、勘查、撥供苗木等,上訴人始終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造林(雖非契約所約之內容)。
③93年4月20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貴場承
租地於92年12月間裁植之雲夏遭雪害致苗木枯死,擬申請撥供補植苗紅檜1萬株乙案,經本站派員調查竣事暨經本處函復結果(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該租地造林地內已全面完成造林,惟部分苗木確實遭受寒害而枯死,大部份於農場邊緣地帶。本站現正辦理國有林班地租地測量工作,預定於本年10月底前完成,俟租地造林地界線釐清後,再依實際需要數量核撥苗木。」有在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新作字第0938330122號函可證。基上函文,被上訴人肯定上訴人「已全面完成造林」無疑。既93年4月20日前,被上訴人已發函明確表示,上訴人已全面造林完成,唯嗣於93年9月25日,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未依約在林地上完成造林」,並以之作為終止契約之部分理由,明顯官字兩個口,是否完成造林,胥賴渠之目的,可以咨意曲解。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乃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
於93年12月2日以林政字第0931623596號函,通知上訴人其說明欄載稱:「至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出租造林地承租人未依約完成造林,違反雙方所訂『國有森林用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依契約本局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惟考量林農生計需求,目前係採取緩和方式輔導林農改正造林,即降低原定造林標準株數,本
(93)年底前於原植作物間每公頃均勻混植6百株林木,不必立即砍除原來種植的檳榔、果樹等作物,而以10年期限讓承租人維持原有作物,在維護公眾安全及確保林農生計權衡下辦理。」(見上證一紅線部分)。揆諸上揭函文,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對於造林完成之標準已放寬為每公頃6百株,且不必砍除原有農作物。查被上訴人原造林標準為每公頃2千株,以每公頃2千株之標準,上訴人仍符合「造林完成」之目標,且經被上訴人肯定,現下修為6百株,上訴人確已完成造林目標及標準,應無任何爭執;對於林間作物依照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之意見亦不必加以砍除。是被上訴人所謂「未造林完成」、「違規種植蔬菜」等情,已不復為違約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⑤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根據為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部分:
按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乃指「違規種植蔬菜」、「未依約在林地上完成造林」,但其終止租約之依據竟為兩造租約第10條之約定,按兩造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以上揭約定文義上,明顯乃指租約屆滿後,苟要續租應於3個月前提出聲請之約定,丁點具與所謂「違規種植蔬菜」、「未依約在林地上完成造林」,終止兩造租約無干。兩造租約於87年11月14日業於期屆,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5日猶援引兩造期屆前3個月,應提出聲請續組之約定,作為終止租約之依據,令人啼笑皆非。
⑥93年9月25日被上訴人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
,明確表明「租約自即日起終止」,是被上訴人也承認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存在,否則有「何約可以終止」?⑦原審判決臚列諸多兩造間往來信函,該等信函大部分
是在87年11月14日租賃契約期屆之後,兩造苟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該等信函內容均是與兩造間造林契約有關,被上訴人又焉會寄發諸多信函予上訴人。
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為:「綜上,原租賃契約雖
為定期租賃,應至87年11月14日期滿,原告(指被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且發函肯定被告(上訴人)為承租人地位,尚繼續提供樹苗鼓勵被告裁種等節,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見原審判決第9頁3之記載)。上揭判決認定依法有據,且與事實相符,爰表明請予參酌,並予以援用為上訴人之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租地造林人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
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係台灣省政府發布之法規命令,對於兩造皆有拘束力,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契約未定事項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
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已明定於契約內,如簽約時未與契約書一併交付,上訴人當初自應表示異議,於補正後再簽約。上訴人今主張不知有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顯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準此,上訴人在系爭林地種植蔬菜,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管理辦法,終止契約。
㈡系爭出租林地造林契約係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
為租賃物之租賃契約,縱認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按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45年台上字第1514判例著有明文。
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㈢如認系爭出租林地造林契約,性質與民法之耕地租賃相近
,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耕地租賃之規定。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又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於承租人違反第432條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第459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5條,分別規定「造林樹種:菓樹種類蘋果867株」「造林樹種:菓樹種類蘋果350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發函承認上訴人已完成造林,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查系爭林地大部份係種植蔬菜,林木稀疏,並未種植蘋果1217株(867+350),有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證物袋),茲再提供現場照片供鈞院參酌(證2)。此外,上訴人於原審94年元月所提書狀,表示借貸8千餘萬元及全部家產投入系爭土地(證3),足證其種植蔬菜規模之大,濫墾面積之廣(花費鉅資顯不可能用於無利可圖之造林)。以上足證上訴人絕非完成造林後利用空地種菜,反而砍伐原有林地擴大種菜面積。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包括國有林事業區,上訴人在國有林事業區種植蔬菜,林地不得種植蔬菜,以免影響水土保持,眾所周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承進行整地(頁4),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在山坡地從事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在林地大面積種植蔬菜,且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致造成水土流失(證1),影響林木之生產,顯然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及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被上訴人自得終止契約。
㈣查行政院92年10月1日院台農字第0920046013號函所核訂
之國土保安計畫一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中規定「輔導違約使用國、公有林地改正造林,限期完成每公頃均勻混植6百株林木,並要求於一定期限內原種植之農作物應自然淘汰或全部砍除,短期性作物應於當期收成後立即實施造林,不得再有新植違約作物等情事發生,由租地管理機關逐筆列冊管理並列入租約,違約者立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林務局據此發函被告,所稱造林地承租人如每公頃均勻混植6百株林木,則不必立即砍除原來種植之檳榔、果樹,而以10年期限讓承租人維持原有作物,係以承租人種植長期作物如檳榔、果樹等為限,上訴人係種植短期作物蔬菜,依行政院上開國土保安計畫之規定,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㈤甲○○自認與乙○○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6.5公頃,上訴人
2人承租之面積合計為12.13公頃,原告限縮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僅就89年1月起至94年10月為止超出承租範圍而使用之4.37公頃(43700平方公尺)請求不當得利,與契約何時終止無關。89年1月至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元,93年1月以後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8元,年租金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89年1月至94年10月之不得利為159,505元(10×43,700×5%×4+18×43,700×5%×
22÷12)。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
村立霧溪事業區68林班土地(○○○鄉○○○段47、49、50、
99號)之管理機關,與被上訴人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賃期間至民國(下同)87年11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該租賃土地,縱認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惟原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上訴人違反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不得種植蔬菜之規定及民法租賃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並逾越租賃範圍使用面積達4.37公頃,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越界使用土地面積4.37公頃,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且被告2人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因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上述計算方式計新台幣159,50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引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為定型化契約,且屬對上訴人不利,應為無效,且原租賃契約書並未附錄相關法令規定,上訴人如何知悉其內容而遵守?因而上訴人於租賃土地上種植蔬菜,即不得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且上訴人承租面積應為13.67公頃而非契約書所載之12.13公頃等語,惟自認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共同占用無訛。
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為爭點整理,兩造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並不爭執,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在租賃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有無未依照約定完成造林
而違反租賃物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租賃物之使用目的而於94年1月16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並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原租賃土地及使用超過原租賃範圍之土地而請求返還有無理由?㈡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使用超過租賃契約範圍之
土地面積究為4.37公頃或是2.83公頃?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返還林地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林地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該契約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契約書關於承租人使用林地之約定僅有第7條至第14條之簡單條文(見卷附上開契約書影本),承租人於簽約時即不難知悉各該條款之約定內容,且林地如種植蔬菜將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易造成災害,此為一般常識,乃上訴人執上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且相關法令為伊等所不及知而應為無效云云,經核即無足取。次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種植大面積之蔬菜,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該照片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種植蔬菜之面積14點5多公頃(見原審卷第158頁),且又自認依照被上訴人的管理辦法(按指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有規定不可種植農作物(見原審卷第245頁),參酌上述說明,縱使兩造訂約時未將上開相關辦法以書面做為附件,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執為阻却其違反租賃物使用目的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誤引上述台灣自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0條之約定為終止租約之依據,惟其於本院已更正為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約定而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此再斤斤爭執,經核亦無足取。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有規定不可種植農作物之規定,乃上訴人於本院又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管理辦法以證明該管理辦法有租賃林地不得種植蔬菜之約定云云,經核亦無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租林地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得終止租約」之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承租之林地上種植蔬菜,違反上開約定而於94年1月16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租約,連同上訴人逾界使用部分之土地(如原審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為無權占有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上開土地確為彼等
2人共同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返還林地部分,依上開理由即可為判斷之依據,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越界使用林地為4.37公頃,無非以經實測之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5頁)為依據,惟被上訴抗辯越界使用面積為2.83公頃;查上開實測成果圖明載,越界誤植面積(含穩定山坡面積)為2.83公頃,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越界使用而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上開實測圖所示越界面積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應按系爭土地89年1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93年1月以後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8元,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上述計算基礎計算之金額為103,295元(計算式如附件),在此範圍內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即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越界種植:2.83公頃(2830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面積│年租金│時間(年)││(元)│(平方公尺)│(5%)││├─────┴──────┴──────┴─────────┤│89年1月至92年12月││10×28300×5%×4││││小計56,600元││+││2293年1月││18×28300×5%×─至││1294年10月││小計46,695元││||││103,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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