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除「丙○○」印文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與丙○○合夥,向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承包該公司所承攬屏東縣麟洛鄉麟洛國民小學(下稱麟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被告負責工程事宜之處理,丙○○負責財務,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則以開立丙○○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第090018號帳戶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有關費用。嗣因丙○○任職於上開土地銀行,無暇赴屏東地區與往來廠商處理工程款項支付事宜,乃授權被告就工程費用得簽發丙○○之支票,以支付往來廠商之工程款。詎丁○○竟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於上開期間內,未經丙○○之同意,超越授權範圍而在94年初至94年8、9月間,各於下列發票日前之某日、在某處盜蓋丙○○印章,擅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4年8月20日、94年8月10日、94年10月20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0萬元、298萬元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408萬元)。嗣丁○○於95年8月9日自行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3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戊○○持編號2支票往銀行提示行使結果,均因丙○○上開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丙○○始悉偽造支票3紙之情事。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土地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領據(金額100萬元,領款人丙○○、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金額100萬元,受款人丙○○)各1紙、土地銀行函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丙○○之帳戶開戶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4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入戶電匯申請書17紙、麟洛國小函、信福公司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標單詳細表15紙、本票(受款人光麟瓦商)1紙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面額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是伊填寫,編號2之面額10萬元支票是伊的筆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編號1(面額100萬元)、3(面額298萬元)之支票,不是伊填寫,發票人不是伊簽發,也不是伊蓋章;伊與自訴人合夥,承包麟洛國小改建校舍工程,平常支票、印章都放在自訴人身上,他自己保管,編號2支票是自訴人要支付向戊○○之欠款,而編號1、3支票都是自訴人簽發支付積欠伊之借款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之支票3紙,均為自訴人丙○○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90018號之支票,發票上印文與申請留存印鑑相符,且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自訴人及被告均無爭執,並有土地銀行函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丙○○開戶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各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4紙在卷足參,堪以採認。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編號2支票,證人戊○○固於本院具結證稱:該紙支票是
存入伊華南銀行帳戶託收,支票是自訴人開給伊,自訴人於94年8、9月間向伊借款15萬元,自訴人和伊一起去銀行領款,當時伊手上沒有現金,伊存款簿內沒有錢,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借給他,後來伊向自訴人要錢,他說沒錢,才從皮包內取出編號2面額10萬元支票,自訴人說要每月分期付款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業經自訴人否認借款之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之費用都由被告現金支付,要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是被告要伊去借的,與自訴人並無約定如何還款,亦無簽立其他書面證據;伊向被告說自訴人借款之事,距離事後自訴人交付編號2支票約有2、3個月期間,交給伊時支票已經開好了,伊不知道印章在何人那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0、71頁),顯見證人戊○○並未在場目睹自訴人簽發編號2之支票;而戊○○平日並無工作,其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供應,則其是否有借款予自訴人之資力,實已堪疑;而如自訴人確向戊○○借現款,何以戊○○未要求自訴人同時簽發同額15萬元之支票或借據以資確保債權?反於經過2、3個月後才向自訴人催討,並收受該紙與其債權金額不符之面額10萬元支票?且何以竟遲至支票1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前1日之95年
8月9日,始為提示託收?又何以竟與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
1、3支票同日提示託收?就上開各情,證人戊○○之說詞,均令人難以置信。再參諸被告自承:預借現金是伊請證人戊○○做的,目的是要幫助自訴人提示票據兌換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就此並未再舉證所要兌現之票據資料以資證明;況,被告坦承:編號2面額10萬元支票是伊的筆跡,原來是伊簽發,要交給廠商作工程款,因為金額不符要退給丙○○作廢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7頁),參核以觀,堪認編號2支票當為被告擅自蓋上「 鄭兆奇 」印章完成發票交予證人戊○○提示無訛,自無法信為自訴人因私人借款所簽發,則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另戊○○既係受被告告知要幫助自訴人提示票據兌換等編詞,方代為出面提示,是其就編號2支票係被告偽造、行使一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前知情或有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㈡次就附表一編號1(面額100萬元)、3(面額298萬元)
支票,被告雖辯稱:係自訴人為清償對伊私人借款所簽發之還款支票云云,並提出建華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100萬元領據(領款人丙○○、冠橋營造公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各1紙作為憑證等語。惟查:
⑴該2紙匯款委託書(金額各90萬元、47萬5200元)之實際
辦理匯款人甲○○固於本院具結證稱:上開2筆金額係伊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山公司)與被告合作之工程規劃的費用,被告叫伊匯款給鄭兆奇等語,自訴人就收到該2筆匯款一節,亦不否認,是確有上開金額匯予自訴人之事實。惟證人復證稱:上開2筆匯款與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工程款無關,為何被告叫伊匯款給自訴人之內情,伊不清楚;系爭3紙支票伊沒有看過,匯款之前並無人告訴伊有關二造間上開支票糾紛;被告亦未告訴伊有關匯款之用途,只有該2紙匯款資料,並沒有其他書面憑證,這
2筆工程規劃費用沒有在伊與被告工程契約書上記明,工程設計期間都是被告員工 王讚豐 與伊接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0、301頁),可見,上開匯款係二造於合夥期間配合碧山公司承包、員工王讚豐施作之工程款,至被告為何原因而指定匯款,證人甲○○無法證明上開匯款係被告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就上開領據、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之金額100萬
元各1紙,均係由信福公司付款,而據信福公司總經理陳一維到庭具結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之公司承包信福公司之工程,有麟洛國小、崁頂鄉老人照護中心,上開2筆領據及匯款回條係老人照護中心之工程款,當時是與丙○○之冠橋營造公司簽約,依約付款給丙○○之冠橋公司;另麟洛國小之工程款大部分都匯款進入展坤公司(丙○○)帳戶,有一部分是經丙○○同意指定直接匯款給下游廠商,之前彙算工程款時,自訴人、被告都有在場,最後幾期工程款,都是丙○○參與,這二件工程款與已經清楚了,與後來被告之宇鴻公司工程款並無重疊之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上開合計200萬元領據、匯款回條均係信福公司支付予自訴人冠橋公司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所稱對自訴人之私人借款甚明。
⑶況,被告坦承編號1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伊筆跡,且被告
所辯上開4紙匯款委託書、領據、匯款回條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合計僅337萬5200元,與本件附表3紙支票面額合計408萬元,尚有相當之落差;以及被告所稱交付上開支票3紙時,僅有被告、自訴人在場,雙方未立書面,亦無第三人在場目睹等情,被告就此均無合理之解釋。另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並未看到二造間借款點交、開立支票時亦不在場、支票印文之印章何人在保管,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其就被告有無借款予自訴人及其金額並不清楚,核無對被告有利之處。此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除與自訴人合夥期間之工程款單據資料之外,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明自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3紙作為借款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㈢被告雖再辯稱:伊有借款予自訴人之資力;合夥期間租金、
管理費、水電費、職員王讚豐薪資等均由伊支付云云,惟查:被告以其家屬名義設立之安泰工程顧問公司、高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於94年初先後停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初合夥條件,伊並沒有出資;自訴人所做的帳冊並不清楚,伊沒有簽名認證等語(參本院卷第84、85頁),足見被告並非以現金出資合夥已明;而其所提合夥期間未結清帳目等明細1紙(參本院卷第95頁),均係就雙方合夥期間債之關係為爭執,惟被告既尚未與自訴人結算合夥債之關係清楚,自不得片面認係自訴人積欠伊私人借款之憑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利用其持有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印
章之機會,超出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3紙支票之行為,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本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廢止(刪除)刑法第
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三、本件被告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再進而行使(編號1、3支票自行提示、編號2支票交不知情戊○○提示),而支票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編號2支票利用不知情之戊○○提示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自訴人丙○○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合夥期間債之關係尚未結算釐清前,竟思利用其持有自訴人支票印章之機會,偽造支票後行使以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自訴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偽造之支票共3紙,面額合計達408萬元,事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前此尚無受刑之執行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堪認素行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支票3紙(惟各該支票上蓋用之「丙○○」之印文,不予沒收,詳後述),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應諭知均沒收之。另被告偽造支票所盜用之印章,係自訴人所有,與蓋用於上開3紙支票上之「丙○○」印文,均屬真正,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四、至自訴人雖再提出發票人為信福營造公司、發票日94年1月20日、受款人光麟瓦商、面額114萬6829元之本票1紙(參本院卷第249頁),指稱該紙本票亦為被告偽造簽發交予該瓦商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未經信福公司告訴而經起訴、或提出自訴,且與附表所示支票時間久隔,而與本件自訴之情節尚無關連,本院不予審究。再自訴人、被告均各自提出合夥期間有關工程款項之債權債務相關單據資料,互為指摘,核屬其等間債務糾葛,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不另為審酌認定。
五、另本院於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於同年4月10日遞狀,以尚有二造間債權債務數額之證據未及提出,請求續行調查,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本件被告論罪部分,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民事糾葛,核與本案無關,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楊筑婷法官李昆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編號│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銀│退票原因│備註│││││││││行│││├──┼──┼─────┼────┼────┼───────┼───┼───┼────┼────┤│01│支票│0000000│鄭兆奇│94年8月│100萬元│95年8│台灣土│存款不足│「丙○○││││││20日││月9日│地銀行││」印文不│││││││││高雄分││予沒收│││││││││行│││├──┼──┼─────┼────┼────┼───────┼───┼───┼────┼────┤│02│支票│0000000│鄭兆奇│94年8月│10萬元│95年8│同上│同上│同上││││││10日││月9日││││││││││││││││││││││││││├──┼──┼─────┼────┼────┼───────┼───┼───┼────┼────┤│03│支票│0000000│鄭兆奇│94年10月│298萬元│95年8│同上│同上│同上││││││20日││月9日││││││││││││││││││││││││││└──┴──┴─────┴────┴────┴───────┴───┴───┴────┴────┘附表二: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由銀元10元即新│││33條第5款│││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罪。修正後論以│││56條│分之一。││數罪。││├──────┼─────────────┴─────────────┴───────┴────┤│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