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38號原告丙○○被告甲○○
高雄市前樓之4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4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初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 王象康 、次子乙○○二人。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且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 周秀琴 交往而發生婚外情,兩造並曾因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實,而在兩造之子乙○○面前發生爭吵;另被告於92年2月8日除於字條寫:「很想殺了原告這個壞蛋」等語恐嚇原告外,並於兩造之子女王象康、次子乙○○二人面前揚言要殺死原告,原告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被告並自92年2月8日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並自
92年8月29日起搬離原告住處;被告另於92年9月23日在原告住處樓下以腳踹原告。因被告有通姦之行為,且原告遭受被告上開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虐待,已至不堪同居之程度,另依上開情形,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另原告因上開離婚判決,而精神痛苦至極,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周秀琴交往而發生婚外情之行為,被告亦曾對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10號離婚訴訟,依該卷內之事證,原告對兩造之離婚原因也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離婚部份: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周秀琴交往而發生婚外情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就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周秀琴交往而發生婚外情,兩造並曾因被告有婚外情之事實,而在兩造之子乙○○面前發生爭吵之事實,證人乙○○雖不願到庭作證,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寫給原告的信件1份及兩造之子乙○○看到被告之信件後回信給被告之信件2份為證(見卷第65頁以下),依乙○○上開上開信件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曾於乙○○之面前說過:「許多官員都有三妻四妾」、「我雖然養女人,但我對這個家付出」等語。另在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10號離婚訴訟事件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妹妹 王秀英 並曾到庭證稱:被告甲○○曾向其承認確實有外遇等語(見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10號卷第113頁之言詞辨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周秀琴交往而發生婚外情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就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與訴外人周秀琴發生婚外情之通姦事實,雖已罹於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致原告不能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惟就被告此部份婚外情通姦之事實,仍不失為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理由之參考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8日曾書寫:很想殺了你(即原告)這個壞蛋,及宣佈兩造自92年2月8日起分居,不容許被告插手其事,否則要使用武力等內容之字條給原告,被告於本件雖否認,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字條1份為證(見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10號審理中已自認此部份之事實,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足認定屬實。
(四)兩造感情不睦已多年,經常發生爭吵,並自92年8月間起即已分居至現在,兩造並互相提起離婚訴訟,於訴訟中互相以不堪之言詞指謫對方,且兩造就離婚部份,亦均表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五)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上開情形,認兩造間確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而過失之程度被告較原告為重(原告亦有過失部份見下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之說明,及本94年度婚字第1210號判決之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自仍得向過失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必須請求離婚之一方無過失時,始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離婚之一方如亦有過失時,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惟查:1、原告曾有於多年前被告之妹妹王秀英從台北南下住在被告住處,而至外面吃飯時,趁被告與母親、妹妹在路邊攤吃小菜、麵食時,從被告背後一拳打下,並將一桌菜麵掀翻之行為,業據原告在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10號離婚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秀英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行為雖事出有因,但其方法及手段顯不適當,不失為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不睦之原因。2、原告曾有在被告與朋友打衛生麻將時掀桌子之行為,業據原告在本院94年度婚字第1210號離婚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告之行為雖事出有因,但其方法及手段亦不適當,不失為造成兩造感情失和不睦之原因。3、依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於兩造婚姻中對兩造生活細節及爭執,及於兩造長期感情不睦之生活過程,係以暴力及爭吵之方式解決,而未慮及以其他和平、理性、溝通或尋求婚姻諮詢機構協助方式改善,其自亦有過失。
(三)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既亦有過失,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