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書毓
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係由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成立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自有權行使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⑴民國95年7月13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93機動計算隨原告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⑵同日另借款一筆4,630,000元,借款期間均同上,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第13期起應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
0.93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款後就⑴借款僅依約繳納至96年4月12日之本息,自同年5月1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率百分之2.25)並違約金;就⑵借款僅依約繳至96年2月13日即未再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被告逾期時原告之定儲指數為年率百分之2.22)並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均未於庭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