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二人本於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係一個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各論以一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即留待車禍現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二人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駕駛小貨車、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所駕車體非小,衝撞力量非微,更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渠二人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上眼瞼撕裂,告訴人乙○○因而迫切早產及右側外淋巴廔管受傷,身心承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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