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94年上易字第1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而非本院之確定判決,與上述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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